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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认定与救济

作者:吴继成  更新时间 : 2016-04-13  浏览量:268

【案情】

原告鲁智深诉称:2012年11月3日,鲁智深和武松就武松所有的某老鹅馆(以下简称老鹅馆)转让一事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武松将老鹅馆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鲁智深。合同签订后,鲁智深支付武松转让费20000元,余款60000元鲁智深出具欠条给武松。但武松却在合同签订后迟迟不将老鹅馆交给鲁智深,经鲁智深催要,武松仍未将老鹅馆交给鲁智深。现起诉要求确认鲁智深和武松之间签订的老鹅馆转让合同无效;武松退还收取鲁智深的转让费20000元。

被告武松辩称:已将老鹅馆交付原告,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并且已经履行,不同意返还鲁智深转让费20000元。

反诉原告武松诉称,2012年11月3日,其与鲁智深签订某老鹅馆转让合同,武松将老鹅馆设施转让给鲁智深,由其经营。转让价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鲁智深付转让费20000元,余款60000元答应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武松。20000元转让费付后,鲁智深接手老鹅馆经营,但经营20多天后,因生意不好,鲁智深提出要和武松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转让费20000元。武松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20000元,鲁智深遂向法院起诉。武松认为,双方所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提起反诉,要求鲁智深支付转让费余款60000元。

反诉被告鲁智深辩称,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武松60000元。

【审判】

经审理后查明:武松为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某老鹅馆。该老鹅馆是武松租用房屋所开,租期至2016年5月。武松每年付房租23500元,房租已付至2013年5月1日。2012年11月3日,鲁智深和武松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武松将老鹅馆转让给鲁智深,鲁智深接受武松与房主签订的租房协议,租期从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老鹅馆一次性转让,转让价为80000元,转让后武松配合鲁智深经营老鹅馆半年。武松将现有饭店的设施全部转让鲁智深,并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由鲁智深使用武松的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老鹅馆。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全部由鲁智深所有。转让合同签订后,鲁智深付给武松部分转让费2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鲁智深于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欠条给武松,欠条载明:欠武松饭店转让款60000元,于春节前还清。2012年12月9日,鲁智深向武松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内容如下:“武松,饭店转让合同已和你签订一个多月,请你在5天之内把收到我的二万元转让费退给我,或把饭店交给我”。2013年3月4日,原告鲁智深诉至本院,2013年3月18日,被告武松向本院提起反诉。

另查明,某老鹅馆现已停业,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双方没有办理老鹅馆相关设备的书面交接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鲁智深和武松之间签订的老鹅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武松是否将老鹅馆交付给鲁智深,武松收取的转让费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鲁智深是否应当支付武松转让费60000元。

法院认为,武松为经营老鹅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鲁智深和武松就老鹅馆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实为就老鹅馆的经营权进行转让。依据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武松在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鲁智深使用武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武松在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将老鹅馆经营权转让鲁智深,其基于无效转让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应予返还,故被告武松应将20000元转让费退还原告。关于武松是否将饭店交付给鲁智深的问题。证人王巧红为老鹅馆厨师,其证实鲁智深经营老鹅馆期间,曾开过菜单,鲁智深也认可武松提交的菜单中部分为其所写,该证人证言与鲁智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武松已将老鹅馆交付给鲁智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鲁智深经营老鹅馆期间,占用使用了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参照租房协议约定的年租金23500元计算。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房租11750元应由鲁智深负担。款项折抵后,武松应付给鲁智深转让费8250元。关于武松的反诉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武松要求鲁智深支付余欠的转让费6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智深与被告武松之间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武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智深人民币825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松的反诉请求。

【评析】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违法性是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或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是现实情况变幻无常,在日常经济往来及司法实践中确定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违反了现行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已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3、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什么是取缔规范,什么是效力规范。对此,可以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不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一般来说,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的合同,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行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布合同无效。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无效,合同也应终止履行。对未履行的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一般就已足够,而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除终止履行外,以及全部履行的合同,还可能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实践中,适用返还财产,首先需注意,不以过错为前提,即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次,考虑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及财产的不必要浪费。“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经过使用价值已显著减少,或者标的物是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或者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等等:“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予返还并无弊害。

2、折价补偿。当合同无效不宜适用返还原则,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不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合补偿。

3、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说既是一种单独责任,又是返还财产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发生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信誉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行为而发生的。因而对此损失,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加以合理的界定,不可按合同生效后的实际利益加以认定。对于返还财产前,因一方实际占有,使用财产的收益,在返还时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适当予以赔偿,剔除使用期间合理的支出;防止合同无效使双方的利益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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